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8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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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至三行「...19時58分許...,竊取」,更正為「...19時11分起至同時49分許...,接續竊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竊得之物放入隨身背包內,於結帳時未取出結帳,而遭告訴人即新時尚百貨購物廣場之店長王乙評當場發現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3頁),是被告竊取之物體積非大,其既已將所竊取之物置於隨身包包中,應可認其已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未走出店外即遭查獲而有不同。

另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19時11分進入店內,在店內接續竊取本案物品後,於19時49分至櫃台結帳時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明(見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被告結帳之發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本案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亦已交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竊之義大利狗鍊頭3號1個、小白兔暖暖包(10入)2包、KINYO藍芽K歌小音箱1個、威剛USB-C/A33W雙孔PD快速充電器、正芳銀色割草鋁盤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445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李國政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政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第一案),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第二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於108年4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5日19時5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新時尚百貨購物廣場」,竊取該店店長王乙評所管領之義大利狗鍊1個、小白兔暖暖包2包、KINYO藍芽K歌小音箱1個、正芳銀色割草鋁盤2個、威剛USB-C/A33W雙孔PD快速充電器1個(價值計新臺幣2,44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套及側背包內,再持零食及啤酒前往櫃台結帳。
嗣經王乙評發現商品遭竊隨即攔阻李國政離去,並報警,經警到場,李國政始坦承竊行不諱並將上開物品主動交付扣押。
三、案經王乙評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乙評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李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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