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9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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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歡唱服務【含服務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3.5元】及啤酒(價值共495元)」更正為「歡唱服務【含服務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4元】及啤酒(價值共495元)」;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被告於好樂迪KTV消費時所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偵查時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足認被告係故意留下錯誤之聯絡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旻旻等人在好樂迪KTV花蓮店消費,使用店內所提供包廂歌唱設備等服務,並點用店內所提供之啤酒,前者核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後者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尚可。

又被告正值輕年,不思以己之財力消費,竟以詐術方式為享樂及消費,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檢察官以電話通知其應向告訴人賠償消費金額,得告訴人原諒或同意後,得以從輕方式處理本案,然被告竟不知珍惜機會,斷然掛斷花連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書記官之善意通知電話,此有花蓮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緝卷第57頁),顯見其毫無悔意,應予以非難。

再衡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戶籍登記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689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花蓮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緝卷第5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蔡旻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旻明知其於下述時間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1時10分許,與其他3名不知情之友人(2男1女)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蔡旻旻向該KTV之店員表示欲開包廂3小時,使店員誤認蔡旻旻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包廂(209包廂)歡唱服務【含服務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3.5元】及啤酒(價值共495元),嗣於同日2時28分許,蔡旻旻未結帳即帶同其他3名友人離去,迄至同日4時許該KTV之員工進入209包廂發現空無一人,該KTV之員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婕妍(上開KTV之店襄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旻於偵訊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婕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消費結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通緝到案偵訊時表示有意賠償,然經聯繫並未賠償,且逕自掛斷本署書記官之電話,顯見其自始毫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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