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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花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呂佳瑩
被 告 李乃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花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無聲明或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號),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本案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易字第8號判決諭知本案免訴。
依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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