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2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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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瑞


輔 佐 人 徐錦珠


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天瑞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天瑞於民國113年6月4日因至柏仁診所就醫,經診斷患有下肢末梢血管阻塞性疾病、貧血、薦骨壓迫性潰瘍、糖尿病前期等病況,且因上開疾病行動不便無法自行下床,需人在旁全日看護等情,有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臥床醫療照片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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