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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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正彬係車輛買賣代辦業者,明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額若發生溢繳情形,應由繳納稅款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受領退稅,其並無受領退稅之權利,適其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陳弘康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枝正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金萬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買賣過戶予劉正彬,因而得知陳弘康、張枝正、林金萬等3人車輛已繳納112年度使用牌照稅,若發生溢繳情形,得以退稅,並因此取得陳弘康、張枝正、林金萬等人之私章,劉正彬為領取陳弘康、張枝正、林金萬等3人之退稅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未取得陳弘康、張枝正、林金萬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2年5月4日至5月8日期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偽簽及盜蓋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以表彰弘康、張枝正、林金萬本人均同意由劉正彬申請退稅之意之私文書後,再接續於112年5月4日、同年5月8日檢附上開偽造之切結書向不知情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使用牌照稅退稅【申請退還上開3輛自用小客車於112年度溢繳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4,721元、4,643元、7,415元】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詐領溢繳之使用牌照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退稅事項之正確性,嗣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審核後查知上情,致詐欺未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正彬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弘康、張枝正、林金萬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字卷第25至29頁),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調查報告、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聲明書、各項異動登記書、退稅申請書、被告之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主過戶歷史查詢結果、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87頁,交查字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位置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除表彰證人陳弘康、張枝正、林金萬簽名、蓋印意思之署押及印文外,亦有同意由被告申請退稅之意,此觀前開文件本文欄已載明「....因過戶,經新舊車主雙方協議,同意由新車主劉正彬申請退稅....」等文字,該等文件性質上有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是核被告劉正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之署名、印文,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向花蓮縣稅務局詐取退稅款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先後利用職務機會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並提出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基於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詐取退稅款之單一目的,偽造載有偽造之證人陳弘康、張枝正、林金萬等3人簽名、印文之文書,復持之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行使,係本於一個犯罪決意,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被告前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次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坦承犯行,未致證人陳弘康、張枝正、林金萬等3人受有損害。

然自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觀,素行難謂良好,難認再犯率低;

又被告身為思慮健全、熟稔車輛買賣、報廢車輛業務之業者,卻為貪圖私利,利用其熟稔之辦理上開業務經驗,濫用委託之民眾信任而為本案犯行,其手段隱密不易察覺,幸因稅務機關警覺使被告犯行未得逞,其所為絕非一時失慮,倘如得逞,民眾於不知悉被告有前揭犯行情形下,可能就稅務機關將稅款退款予被告,發生誤解使稅務機關正直廉潔之信任度受減損,本案犯行實非屬輕微。

又被告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在場之證人陳弘康、張枝正、林金萬等3人陳稱未授權被告請領退稅款項後,仍堅稱其因疏忽未告知本人授權其請領退稅款項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8頁),未立即坦承其過錯,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之必要,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㈡為貪圖私利,利用熟稔車輛買賣、報廢車輛業務之辦理經驗,並濫用委託之民眾信任而為本案犯行,犯罪目的、動機誠屬可議;

㈢本案犯行之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數量、經公務機關察覺有異始發覺被告犯行等情節;

㈣所為對一般民眾信任之破壞及對公務機關可能產生之損害程度;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代辦過戶、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配偶、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切結書應沒收物欄所載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切結書,既已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行使已申請退稅,並經收理,則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之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應沒收物 1 112年5月10日切結書 1張 本文欄、具結人欄偽造之「陳弘康」署名2枚,於本文欄、具結人欄、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欄、地址欄印文共5枚。
偽造之「陳弘康」署名2枚、印文5枚。
2 112年5月8日切結書 1張 本文欄、具結人欄偽造之「張枝正」署名2枚,具結人欄、地址欄、日期欄印文共4枚。
偽造之「張枝正」署名2枚、印文4枚。
3 112年5月8日切結書 1張 本文欄、具結人欄偽造之「林金萬」署名2枚,具結人欄、日期欄印文共2枚。
偽造之「林金萬」署名2枚、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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