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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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勝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黃駿勝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p」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黃駿勝向「Jop」取得釣魚軟體後,黃駿勝將前已由其母呂心渝(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黃駿勝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Jop」,並將前開門號SIM卡插入Samsung Galaxy Tab A8.0平板手機,由「Jop」對不特定人發送釣魚簡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簡訊詐欺王月珠、王淳言、傅于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點擊連結至不實網站填寫附表所示信用卡資料及回傳驗證碼,「Jop」便將王月珠之信用卡綁定電子支付或輸入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而取得高鐵車票,黃駿勝則將王淳言、傅于恒之信用卡綁定電子支付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而取得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理 由

一、被告黃駿勝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73頁),核與被害人王月珠、王淳言、傅于恒之指訴及證人呂心渝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24、29至31、37、38、47至53頁、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擷圖、涉案門號相關IMEI序號表、涉案手機型號表、涉案門號基本資料、被害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位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33、34、39至45、55至59、105、117至127、141至1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係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將之綁定行動支付程式刷卡消費,或連線上網填寫輸入各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電磁紀錄消費,均係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本案係使用電子通訊設備,對不特定人發送釣魚簡訊,誘使被害人點擊連結至不實網站填寫信用卡資料,即以電子通訊為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以達詐欺之目的,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㈢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本案詐得之高鐵車票,係可具體指明之財物,核屬詐欺取財;

至詐得之遊戲點數,乃前揭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屬詐欺得利。

起訴書就詐得遊戲點數部分認構成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亦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與「Jop」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詐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或利益,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接續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2、3部分,皆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利益,竟利用電子通訊對公眾詐欺,侵害社會程度與影響層面甚鉅,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歸屬,被告與「Jop」之角色與行為分擔,被告雖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本院卷第102、105頁),另1位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93頁),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酌本案3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並於同年6月4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數據機1臺及Apple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⒉未扣案Samsung Galaxy Tab A8.0平板手機1臺及Apple IPhone SE手機1支皆為被告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2頁),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盜刷王月珠之信用卡而取得高鐵車票,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取得高鐵車票,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詐得價值12萬9,995元(計算式:18,039+111,956=129,995)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不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遭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時間、金額(新臺幣) 發送簡訊所用門號 主文 1 王月珠 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被害人接收佯稱台灣大哥大通知累積點數兌換獎品之詐欺釣魚簡訊,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假網站輸入其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112年9月1日12時10分至12分許,接續盜刷1,490元、1,490元、1,490元,合計4,470元 0967014026 黃駿勝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數據機壹臺及Apple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Samsung Galaxy Tab A8.0平板手機壹臺及Apple 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淳言 112年9月4日11時13分許,被害人接收佯稱台灣大哥大通知累積點數兌換獎品之詐欺釣魚簡訊,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假網站輸入其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112年9月4日20時13分許,接續盜刷9,065元、8,974元,合計1萬8,039元 0000000000 黃駿勝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數據機壹臺沒收。
未扣案Samsung Galaxy Tab A8.0平板手機壹臺及Apple 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玖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傅于恒 112年9月4日10時24分許,被害人接收佯稱台灣大哥大通知累積點數兌換獎品之詐欺釣魚簡訊,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假網站輸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112年9月4日20時15分至18分許,接續盜刷8,075元、8,167元、8,259元、8,351元、8,443元、8,534元、8,626元、8,718元、8,810元、8,902元、8,993元、9,085元、8,993元,合計11萬1,956元。
0000000000 黃駿勝共同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數據機壹臺沒收。
未扣案Samsung Galaxy Tab A8.0平板手機壹臺及Apple 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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