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5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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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智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之犯意,利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與陳○○聯絡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6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0號租屋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丙○】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下稱偵1597卷】第28至29、88頁,本院卷第61、130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1597卷第63至66、76至78頁),並有被告與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00356號卷【下稱警卷】第31至35、41至45頁),又陳○○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已吸食完畢等情,亦有陳○○於警詢之陳述(偵1597卷第66頁),及丙○函覆本院之陳○○驗尿報告等(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安非他命是之前跟我女朋友潘子萱在一起時,在我家留下來的,不是跟誰買的,且我係以500元之價格賣不到0.5公克之安非他命給陳○○等語(偵1597卷第29頁),是被告既為獲利而販賣本案毒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所賣給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前女友潘子萱一起施用後所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偵1597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則查無其他關於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微薄、金額僅500元,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就辯護人所稱之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微薄等情,則將列為下述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傷害、恐嚇醫事人員、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低之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因陳○○一直拜託才賣給他之犯罪動機,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土木,月收約3萬5千元、須扶養未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1支(警卷第45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與陳○○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是上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及陳○○證述在卷(偵1597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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