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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靖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靖宏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緣黃家禾(本院通緝中)、朱念翔、陳明彰、廖祥宇(前揭3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黃○振(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4日晚間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閣樓酒吧飲酒,嗣其等於翌(25)日凌晨1時34分許欲離開該酒吧時,因廖祥宇與在場之另名酒客潘凱崴(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肢體碰撞而引發衝突,黃家禾、朱念翔、廖祥宇遂以徒手方式,陳明彰及黃○振則分持現場遺留之酒瓶各1支共同毆打潘凱崴。潘凱崴旋即出拳回擊對方人馬,隨後潘凱崴同行友人潘靖宏、邱宥叡(前揭1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見狀後亦加入戰局反擊,而與潘凱崴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無證據證明潘靖宏知悉潘凱崴有攜帶折疊刀,且起訴事實亦未認定),潘靖宏、邱宥叡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攻擊朱念翔、陳明彰,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傷害結果」所示之傷勢,並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靖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念翔、證人張皓雋、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凱崴、邱宥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57、67至85、151至164、173至184、185至199頁,偵卷第129至135、159至165、209至214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9至317頁)、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診斷證明書出處」欄所示)在卷得佐。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觀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衝突發生前,證人陳明彰雖證陳畫面中之同案被告潘凱崴,手放入口袋之動作係將折疊刀放入口袋中(見警卷第79頁),然被告當時係背對同案被告潘凱崴(見警卷第227頁),且在衝突發生過程中,雖見同案被告潘凱崴正手持折疊刀攻擊在場之人,然在場之被告亦係以背對同案被告潘凱崴之相對位置,徒手攻擊陳明彰,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凱崴各自站立之位置,並非相鄰,而有相當距離之間隔(見警卷第229頁),尚難排除在同案被告潘凱崴拿出折疊刀攻擊他人之過程中,被告均全程背對同案被告潘凱崴,而不知同案潘凱崴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之可能。再者,本案衝突係偶然發生,被告因見同案潘凱崴遭人挑釁而出手攻擊對方人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預見同案被告潘凱崴將持兇器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承:衝突結束後始看到同案被告潘凱崴手中之折疊刀,案發時並不知情,當時場面混亂,且我當時係背對同案被告潘凱崴應付其他人的攻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53、103至104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己同方者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條件一情未有預見及認識乙情,堪以認定,故被告自無庸就聚合犯中之一人攜帶兇器部分負責,而不該當該項加重條件,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宥叡、潘凱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見同行友人潘凱崴遭毆打,竟恣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酒吧與對方人馬互毆,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甚為不該;2.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3.復衡酌被告係受對方人馬挑釁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強暴手段、情節、告訴人朱念翔、陳明彰所受傷勢程度等節,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凱崴、邱宥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黃家禾及其同行友人發生互毆,因而使告訴人朱念翔、陳明彰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傷害結果」欄所示之傷勢,因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朱念翔、陳明彰,致其等受傷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明彰、朱念翔均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二第155、157頁),是原應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傷害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傷害結果 | 診斷證明書出處 |
1 | 朱念翔 | 左前頸下段撕裂傷、 左肩撕裂傷 | 見警卷第289頁 |
2 | 陳明彰 | 右側胸壁3公分深開放性傷口、右側胸壁擦傷、頸部4公分深開放性傷口、鼻部淺撕裂傷 | 見警卷第291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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