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被告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唐鼎翔(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109年4月7日上午4時56分許,在位於花蓮
-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顏碩、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於109年4
-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 (三)證人陳宏健於同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證稱:
- (四)證人陳宏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唐鼎翔與李佳憲吵起來且
- (五)從而,本案已有合理懷疑前揭酒吧於上揭時間已非公共場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
-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 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唐鼎翔、顏碩、陳灝騰、邱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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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83號、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緯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無罪。
林憲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唐鼎翔(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在案)與告訴人李佳憲係朋友,因同案被告唐鼎翔不滿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爵士15酒吧」遭告訴人李佳憲毆打,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前不久唆使被告林憲緯、同案被告顏碩、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及葛銓汶(同案被告顏碩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在案;
同案被告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無罪在案;
同案被告葛銓汶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有罪在案;
下合稱顏碩等6人)到場,欲討回顏面,待同案被告唐鼎翔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到場後,顏碩等6人遂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29分許之間,在前揭屬於公共場所之酒吧內,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因而使李佳憲受有腦震盪、後胸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雙手挫傷及擦傷及右側視網膜水腫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同案被告唐鼎翔、顏碩、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四)證人李佳臻、鍾日升、陳宏健之證述,(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109年4月7日上午4時5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爵士15酒吧」樓下騎樓處,且同案被告顏碩毆打告訴人時,其在前揭酒吧內,嗣後並搭乘同案被告唐鼎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劉柏超、陳灝騰大約係於凌晨0時就到前揭酒吧喝酒,伊於上午4時56分許與同案被告劉柏超、陳灝騰一同下樓抽菸,遇到同案被告顏碩,後來與同案被告顏碩一同上樓,同案被告顏碩與別桌發生衝突,伊正在別桌喝酒,沒有過去關心,有看到別桌拿酒瓶,有人丟酒瓶,伊跟同案被告劉柏超、陳灝騰才下樓,因為店長叫伊們先走,下樓後聽到同案被告唐鼎翔說上車,伊當下怕被波及就上車了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顏碩、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於109年4月7日上午4時56分許有在前揭酒吧樓下騎樓處,同案被告唐鼎翔有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到場,同案被告顏碩有在前揭酒吧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當時均有在前揭酒吧內,嗣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灝騰、劉柏超搭乘同案被告唐鼎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鼎翔、顏碩、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葛銓汶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憲、證人鍾日升、李佳臻、陳宏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16069號刑案偵查卷第127、207至229頁),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
該條所謂「公共場所」,自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方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而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如旅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營業場所,於管理權者有效推定許諾之時間帶内,因一般人原則上得進入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於非營業時間帶,因管理權者已不再許諾一般人得自由進入該場所,此時段區間該場所應認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在營業時間結束後,固或仍有未及離場退去之部分消費者,惟因此時管理權者業已不同意一般人再進入該場所,顯已將同場所由開放狀態調整為閉鎖模式,並拒絕公眾得自由進入其内。
從而,應尚難單憑仍有部分消費者仍滯留其内,而認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證人陳宏健於同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為前揭酒吧之店長,營業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4時,打烊後不會同意客人進來消費,若還有客人的話會晚一點休息,等客人全部走後才結束營業,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是營業時間,衝突後老闆就說收店休息,當時好像還有客人,第二次衝突發生時,店內有伊及2名員工,均未受到波及,伊亦未感到害怕,除雙方人馬外,好像沒有其他客人,現場約6至8人左右,依監視器畫面在上午5時22分許還有人上去店內是因為該人說要瞭解一下事情,前揭酒吧是在2樓,1樓上2樓有管制,樓下有一個門,營業時間沒有上鎖,營業時間結束後會上鎖,第一次衝突時,老闆說關店就有先鎖門,這時一般人是無法隨意進入,是停止營業狀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卷第250至258頁)。
又證人李佳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衝突後伊與李佳憲、鍾日升離開店家走到附近的巷子,過沒多久李佳憲表示要回店家向店家道歉,之後伊們3人一起回到店家,回去時只看見店長在店内,沒有看到唐鼎翔,後來伊們繼續待在店内,過程中一直有人走上來看,最後一次他走上來時就對伊們說「剛剛是誰打架,下來啊」,之後店長就說他來處理,李佳憲說「真的沒事嗎」,接著店長就下樓,伊當時察覺有異,就下樓打電話給伊父親,打完電話後準備上樓,就發現1樓往2樓的大門被鎖上,伊敲門後上樓就發現酒吧内坐滿了人,包括唐鼎翔也在裡面,伊就回到伊原先的位子坐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122至12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衝突後,雙方不歡而散,都有離開酒吧,後來有再回到店裡,李佳憲被打之前伊有離開現場2次打電話請父親來現場救李佳憲,因為他們很多人來,伊回來時門被反鎖,拉照片中的門拉不開,一直拉到1分多鐘到1分半鐘之後門被打開了才進去,忘記被誰打開的,伊上樓時還沒有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76頁)。
而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自畫面顯示時間上午4時55分許起,被告與同案被告顏碩、陳灝騰、劉柏超等人陸續走出店外,在門口附近對話、徘徊,嗣同案被告葛銓汶、唐鼎翔、邱垣勳陸續抵達,於畫面顯示時間上午5時22分許均進入店內後,證人李佳臻於畫面顯示時間上午5時25分34秒時結束通話後,欲開門進入店內,並往門的方向推,但未能打開,李佳臻在門口操作手機,後以身體撞門、前後拉動門把,仍無法打開,於畫面顯示時間上午5時27分7秒時,李佳臻在門口等待,待有人開門後推門進入店內,於畫面顯示時間上午5時29分54秒時,同案被告唐鼎翔等人陸續跑出店外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8至343頁)。
是以,依證人陳宏健前開所述及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27至229頁),前揭酒吧係消費者於特定營業時間始得出入之場所,並非公共場所。
而依證人陳宏健所述,上揭時間已非在前揭酒吧所定之營業時間內,雖店內有客人不會立即結束營業,但不會再讓客人進入消費,另依李佳臻所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上揭時間前,前揭酒吧1樓之大門實已上鎖,可見前揭酒吧於斯時已屬不對外開放之私人空間,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四)證人陳宏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唐鼎翔與李佳憲吵起來且發生扭打後離開,但因為他們都沒有付酒錢,所以伊就有追下樓請他們付錢,之後李佳憲有回來付錢並在店内與伊喝酒,並向伊道歉,之後就有人從樓下上來表示要李佳憲下樓,伊當時對那個人說「不要在我店内打架,如果在我店内打架,我就要報警」,便把那個人趕下樓,之後伊到樓下察看,發現樓下聚集4、5個人,伊便問他們是誰叫他們來的,他們說「是唐鼎翔」,伊就請他們打電話給唐鼎翔,電話撥通後,伊跟唐鼎翔說「朋友之間起口角講一講就好了,還是你要叫你的人先回去,你自己來跟李佳憲說」,唐鼎翔說好,不久唐鼎翔就到場並與2個人一起上樓,之後就直接打起來了,伊不清楚原先在樓下的人是何時上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唐鼎翔跟李佳憲喝酒發生口角,李佳憲打唐鼎翔後,他們就離開酒吧,告訴人與李佳臻、鍾日升有回來喝酒,有幾個人上樓要針對李佳憲,伊就說不要打架,並把那些人推到樓下,伊後來有下樓,他們打電話給唐鼎翔,後來把電話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56頁),再參酌李佳臻前述證詞,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李佳臻、鍾日升係因與同案被告唐鼎翔第一次衝突後,為向店家道歉並支付酒錢,經陳宏健允許而進入前揭酒吧,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顏碩、陳灝騰、劉柏超、葛銓汶等人,亦係因陳宏健同意同案被告唐鼎翔到場處理之前衝突之事,始隨同同案被告唐鼎翔進入前揭酒吧,自難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唐鼎翔、顏碩、陳灝騰、劉柏超、葛銓汶等人仍得於前揭酒吧所定營業時間結束後進入前揭酒吧,即認前揭酒吧於上揭時間仍屬一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
(五)從而,本案已有合理懷疑前揭酒吧於上揭時間已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縱被告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前揭酒吧對告訴人共同施強暴,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酒吧於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其內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時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並未在監執行及受羈押,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被訴妨害秩序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唐鼎翔、顏碩、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及葛銓汶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胸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雙手挫傷及擦傷及右側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唐鼎翔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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