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簡,1,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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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永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三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李佩貞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除下列證據增列「被告江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之酌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程序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江永昌所為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永昌僅因上網結識網友,因貪取提供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而可換取之報酬,率爾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李佩貞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無悔意,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院卷第66頁);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其素行良好,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是就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知所警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

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9,000餘元,固為犯罪所得,本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佩貞達成調解,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李佩貞50,000元,且被告亦已匯款5,000元與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院卷第60-1至60-2頁、第69頁),衡酌法院調解筆錄可作為執行名義,故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獲得保障,是應認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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