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11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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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誠



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鄔維星、陳思穎、陳映筑、蘇駿康、顏慧雯。
事實
一、張文誠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其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19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家樂福賣場,以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再告知置物櫃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財」使用。嗣「財」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張文誠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鄔維星、陳思穎、陳映筑、蘇駿康、顏慧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文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鄔維星(見新警刑字第1130001910號卷〈下稱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陳思穎(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4頁)、陳映筑(見警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筑之母王文琳(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即告訴人蘇駿康(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顏慧雯(見警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44頁)、告訴人鄔維星提出之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拍賣商品頁面擷圖(見警卷第59頁至第71頁)、告訴人鄔維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告訴人陳思穎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陳思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告訴人陳映筑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第199頁、第213頁)、告訴人陳映筑提出之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10頁)、告訴人蘇駿康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3頁)、告訴人蘇駿康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告訴人顏慧雯提出之臉書帳號及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4頁)、告訴人顏慧雯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被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財」收取、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承上,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且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5人,所受損失數額46萬8,112元;及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亦同意被告所提賠償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務農維生,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賠償合意,業如前述;兼衡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均陳稱:對附條件緩刑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鄔維星、陳思穎、陳映筑、蘇駿康、顏慧雯,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⒊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維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告訴人鄔維星購買衣服,嗣以LINE向鄔維星佯稱:其帳戶被凍結係因鄔維星所售商品帳戶、需協助解除警示云云,致鄔維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9萬9,989元
2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告訴人陳思穎購買商品卻無法成功下單,嗣以LINE向陳思穎佯稱:需開通帳號認證、需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49分
4萬9,985元
113年1月20日19時51分
4萬9,989元
113年1月20日20時9分
4萬9,985元
113年1月20日20時10分
4萬9,989元
113年1月20日20時28分
4萬9,985元
113年1月20日20時29分
4萬9,985元
3
陳映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買家欲向告訴人陳映筑購買商品但稱其帳戶遭凍結可能影響陳映筑帳戶,嗣以LINE向陳映筑佯稱:需重新認證拍賣帳號云云,致陳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19時54分
3萬1,205元
4
蘇駿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2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告訴人蘇駿康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蘇駿康佯稱:須先匯款始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蘇駿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6分
2萬2,000元
5
顏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嗣告訴人顏慧雯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顏慧雯佯稱:付款後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顏慧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0日20時23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附條件緩刑給付內容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備註
1
鄔維星
被告應於113年9月16日前給付鄔維星2萬5,000元,給付方式:匯入鄔維星所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板新分行、戶名:鄔維星、帳號:000-000-00000000)。前開若有逾期未給付,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萬元。
即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
2
陳思穎
被告應給付陳思穎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8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陳思穎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戶名:陳思穎、帳號:000-000-000-00000),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
(另113年8月16日第一期款已履行)
3
陳映筑
被告應給付陳映筑3萬1,205元,給付方式為: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6,205元,均匯入陳映筑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戶名:陳映筑、帳號:000-00-000000)。

4
蘇駿康
被告應給付蘇駿康2萬2,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萬1,0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萬1,000元,均匯入蘇駿康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戶名:蘇駿康、帳號:000-00-000000-0)。

5
顏慧雯
被告應給付顏慧雯1萬5,000元,給付方式:①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7,500元;②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7,500元,均匯入顏慧雯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戶名:顏慧雯、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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