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2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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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珮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新民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哲正、白芸宥、何鈞鈺、曾淑茹、王春美、蔡憲宗、林莞菁、黃琪婷、陶綺思、陳明哲、蔡清順、周育嬋、陳京利、陳炎崑、曾慶珍、許文鋒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珮玟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羅珮玟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貸款需要包裝帳戶、做金流,所以就要求我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我才會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沒有詐騙跟洗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活存)等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相關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經查,被告雖於前揭辯稱:係因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對方等語,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我是跟和潤公司、富裕公司辦過貸款,當時這2家公司要我提供雙證件、薪資證明及我的自然人憑證要調閱我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看有無違約的情形。

這次我辦理貸款時,跟我之前辦理貸款的時候不一樣,對方只有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沒有說要我提供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

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有用過網路銀行嗎?」、「(被告答)有」;

「(法官問)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人,別人是否可以把你帳戶內的金錢轉走?」、「(被告答)可以」;

「(法官問)當對方在你的使用網路銀行時,銀行有無發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你金錢的提領或匯入?」、「(被告答)有,我有去問貸款的對方,但對方跟我說那個只是通知,要我不要管它。」



「(法官問)所以銀行端通知你時你就應該知道你的帳戶有資金流動?」、「(被告答)它(銀行)是用(電子)信箱通知我,我知道有金錢進出。」



「(法官問)信件內容有無包含提醒你若非本人登錄或登出,請向銀行聯絡之警示文字?」、「(被告答)有。」



「(法官問)你為何沒跟銀行確認?」、「(被告答)因為貸款的人說這是要做金流,這樣我貸款才會過。」

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若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操作本案帳戶做為資金之進出有所認識,再者,金融機構業已用電子郵件提醒被告,若非本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應向金融機構聯繫等告知,然被告卻不理會金融機構之示警,卻仍容任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進出資金,足徵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容任不認識之人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顯具縱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與密碼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做為他人資金進出之用,卻未深究該進出其本案帳戶之資金究係為合法或非法,且被告亦稱:對方稱需要包裝帳戶、做金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進出其本案帳戶之資金,縱該金流有可能係為犯罪金錢之進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且其亦知悉他人能在最短時間內,利用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作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使用,亦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在金融機構示警通知時置若罔聞,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持續詐騙被害(告訴)人,致被害(告訴)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告訴)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形,斟酌被害(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未與上開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新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被害人陳新民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利用「鼎盛金融公司」的操作及經營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新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51分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頁、第1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9頁至159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第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19頁、第121頁、第12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2 賴哲正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賴哲正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佳雯-台股集中贏-W」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公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哲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哲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2頁至174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聯(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0萬元 3 陳慧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C Money APP刊登投資廣告,並要被害人陳慧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資產投資信託」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慧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15分 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3.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4 白芸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白芸宥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A3-飆股淪談-林雅婷」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公司」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芸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白芸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9頁至213頁) 3.告訴人白芸宥富邦銀行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9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5 何鈞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何鈞鈺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何鈞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鈞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1頁至246頁) 3.告訴人何鈞鈺網路銀行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2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6 曾淑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曾淑茹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並透過「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抽籤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5頁至30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281頁至第289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7 王春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王春美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春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14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28頁至33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309頁至第31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8 蔡憲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蔡憲宗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並透過「鼎盛官方客服帳號」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憲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憲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 2.永豐銀行匯款收據(警卷第3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55頁) 4.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9 徐建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被害人徐建宏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陳鳳馨飆股」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徐建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徐建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3頁至375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363頁至第367頁、第37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0 林莞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林莞菁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莞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莞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林莞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381頁至第389頁、第397頁) 4.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12年6月5日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5萬元 11 黃琪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黃琪婷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琪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25頁至431頁) 3.告訴人黃琪婷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3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381頁至第389頁、第39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12年6月8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40萬元 12 陶綺思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陶綺思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陶綺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陶綺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51頁至454頁、第460頁至第46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陶綺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444頁至第447頁、第4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433頁至第441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3 陳明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籌碼K線刊登穩賺不賠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明哲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明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8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1頁至497頁) 3.告訴人陳明哲網路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4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67頁至第469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4 蔡清順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要告訴人蔡清順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清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33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0頁至51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第51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卷第501頁至第50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5 周育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周育嬋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育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育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29頁至587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截圖(警卷第5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3頁至第52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6 陳京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京利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京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1頁至606頁) 3.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60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5頁至第600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7 陳炎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陳炎崑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炎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炎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23頁至626頁) 3.網路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6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15頁至第621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12年6月7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 2萬元 18 曾慶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曾慶珍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慶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67頁至722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曾慶珍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0頁、第6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警卷第637頁至第643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112年6月6日15時0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20萬元 19 許文鋒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要告訴人許文鋒加入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後,並佯稱:可下載「鼎盛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文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2.採證照片(警卷第74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警卷第727頁至第735頁) 5.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警卷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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