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3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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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心怡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啵」之人告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報酬後,遂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啵」使用,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44分許,依「啵」之指示將其未成年女兒黃○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湖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花蓮火車站內之置物箱,由「啵」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前往領取後,再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啵」,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黃心怡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心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C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C卷第104頁至105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自承:伊認為此為偏門工作,真的很怕出事,知悉有問題,但家裡很缺錢,仍然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明確(見C卷第315頁、第326頁),並有被告與「啵」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此外,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提供報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因缺錢為獲取報酬,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已於上開規定增訂之後,然被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參照上開說明,仍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見C卷第93頁)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大專畢業、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詐欺集團成員,為初犯且屬偶發犯,情況輕微,並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

惟被告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亦無須任何高額申辦費用,詐欺集團成員以高額代價收購他人帳戶,其對價顯不相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坦承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數量高達6張(見C卷第102頁),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本案犯行實非屬輕微或一時失慮;

又被告固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否認犯行,更於準備程序飾詞辯稱:不知悉他人以金錢收購金融帳戶不合法云云,難認確有真誠反省之意,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之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見C卷第10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銷戶無法使用(見C卷第27頁),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民國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向丁○○謊稱欲購買其商品,並冒充賣貨便客服佯稱帳號未進行金融認證,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融認證等語。
網銀轉帳 11月08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第78至79頁】 ②中華郵政林口中湖頭郵局戶名「黃○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及存摺變更資料、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第113至126頁;
C,第25至3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第77頁、第80至8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第67至75頁】 ⑤警詢筆錄【P,第63至65頁】 網銀轉帳 11月08日 17時53分許 4萬9,985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冒充網路交易平台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等語。
ATM轉帳 11月08日 18時37分許 2萬4,123元 ①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P,第103頁】 ②中華郵政林口中湖頭郵局戶名「黃○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及存摺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第113至126頁;
C,第25至3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第105至10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第93至101頁】 ⑤警詢筆錄【P,第91至9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748號卷 P 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 D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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