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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妨鎂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崎不染」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聯繫,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594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106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全帳號詳卷,並與中信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
該人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一(如附件)所載方式向該表所載對象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該表所載時間將所載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人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編號2誤載為7月2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7月21日),將該表所示款項(編號2之金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萬元、3萬4千元、2萬6千元,本院卷第32頁)轉出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以系爭帳戶收受上開金額後購買泰達幣,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入「崎不染」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只是幫人家的忙,沒有多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沒有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所購買之泰達幣是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並無詐欺取財等語,經查:(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崎不染」之要求,以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之1萬元後,購買320顆泰達幣,並存319顆泰達幣至末5碼為00000之電子錢包(手續費為1顆泰達幣)(完整錢包代碼詳卷);
又以永豐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之7萬元後,另委託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羚」之人購買2,238顆泰達幣,並存2,237顆泰達幣至末5碼為00000之電子錢包(手續費為1顆泰達幣)(完整錢包代碼詳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9至32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84至195頁)、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崎不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3至87頁)、泰達幣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1萬元之匯款後,係將319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自己之電子錢包,自無詐欺取財或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可言:1.告訴人於警詢陳稱:000年0月間有陌生帳號來跟我聊天,說有投資訊息,我同意投資後是去買泰達幣,我匯款後泰達幣匯進到OKX的APP裡面,後來對方又教我操作讓錢跑到https"//cs.h0000r.top/h5h網站(下稱h0000r網站),有成功出金過1次12,170元,後來本金領不出來才知遭到詐騙等語(警卷第21至23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匯出的新臺幣有轉成等值的虛擬貨幣,在OKX的電子錢包可以看見,但對方又請我把虛擬貨幣轉到h0000r網站,後來要我再補金額我才覺得被騙,是h0000r網站無法出金,不是OKX不能出金等語(本院第189至193頁),可知告訴人於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後,其OKX電子錢包確有收到等值之泰達幣,但後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h0000r網站後,始無法提款。
2.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要求告訴人將新臺幣匯至中信帳戶(左方訊息為詐欺集團成員,右方訊息為告訴人,下均同)(本院卷第234頁編號47,電子檔存於光碟另置於證物袋,下均同)。
(2)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匯款1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卷第234頁編號47)。
(3)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將自己的OKX錢包代碼發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235頁編號51)。
(4)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已於歐意(即OKX)收到319顆泰達幣(本院卷第235頁編號51)。
(5)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將318顆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入侵平台即h0000r網站(本院卷第237頁編號57)。
(6)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在OKX電子錢包收到403顆泰達幣(本院卷第242頁編號75)。
(7)告訴人將403顆泰達幣賣出,取得12,170元(本院卷第243頁編號80)。
(8)後續告訴人雖又再以相同方式操作,另向他人買了890泰達幣(本院卷第246頁編號89),但最後款項卡在h0000r網站而詐欺集團成員稱要再補6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時(本院卷第251頁編號111),告訴人後續即不再回應(本院卷第252頁編號115)。
3.綜上可知,就告訴人匯至中信帳戶之1萬元,經被告購買泰達幣320顆(扣除手續費1顆)並匯至告訴人之OKX電子錢包後(此並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又再依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將319顆泰達幣轉至h0000r網站,經該成員以不詳方式操作後再轉403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OKX電子錢包,告訴人隨即賣得12,170元獲利了結,後續出問題之交易並非被告所代為購買之泰達幣,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後續交易有關,是被告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或製造金流斷點,要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崎不染」所騙而認僅係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
(三)被告於收受被害人7萬元之匯款後,已託人購買並將2,237顆泰達幣轉入被害人自己之電子錢包,亦無詐欺取財或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可言:1.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主動說要認識我,聊過以後就說有一個賺錢途徑,要我下載OK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我的OKX電子錢包地址末5碼為00000,第一次有獲利,後來要我連結另一個網址打開操作,第三次於112年7月20日匯7萬元至永豐帳戶,他說這樣不夠,又自動入了那個連結到網站,後來說有營利但要繳稅金17至18萬才能提領,我才感覺被騙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可知被害人亦係先於OKX註冊電子錢包後,又遭詐欺集團指示連結其他網站(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卷內則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其他網站」是否亦為h0000r網站),最後因遭詐欺集團告知需再補錢而發覺受騙,過程大致與上揭告訴人之情形相似。
2.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20日時,「崎不染」說有一筆7萬元的錢要匯進來,但因為我中信帳戶不能用,而交易平台是綁定中信帳戶,我才請對方匯到永豐帳戶,再把7萬元轉給「羚」,他買好泰達幣後轉給我,我再把幣轉給「崎不染」提供的電子錢包等語(偵卷第30頁),並提出將2,237顆泰達幣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同前所述,被告並未詐取被害人財物,亦未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稱,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其電子錢包沒有實質控制權,且被告之行為是階段中之一環等語,然自上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對於其OKX之電子錢包係自行操作,而非交予詐欺集團操作,更甚至因而將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出售獲利;
而被害人則確有收到被告所轉之泰達幣,但又依指示連結其他網址等,檢察官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控制其等之電子錢包等語即有誤會。
且告訴人後續固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入侵平台能增加泰達幣數量」而再度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h0000r網站;
及被害人因希望繼續獲取營利而連結其他網站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等階段之行為有關,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與「崎不染」間LINE對話,內容亦與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截圖相符(本院卷第265頁),而未經事後編纂,其中並無討論後續要如何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自無從逕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復稱,現在要購買虛擬貨幣並不困難,可自行操作,被告對於本案迂迴之購幣過程應有所警惕等語,然虛擬貨幣交易畢竟不比一般日常交易,對於未接觸或少接觸幣圈之一般民眾而言,仍有一定之門檻存在,且其交易模式五花八門,固因此予詐欺集團可趁之機,然仍難逕稱何謂正規、正常之交易模式而逕指被告行為因有可疑而屬詐欺或洗錢行為,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曾幫人代購多筆虛擬貨幣,有其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7、51至53頁),卷內亦未見被告因該等交易而遭調查或起訴之相關證據,則幫人代購虛擬貨幣是否如檢察官所指之必與非法行為有關,尚難一概而論,更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帳戶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泰達幣若干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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