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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玉涵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其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不知情之陳以念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以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潘玉涵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與臧懷嫣聯繫,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臧懷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潘玉涵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9,200元,再將其中3萬8,500元於同日13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以念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陳以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臧懷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潘玉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2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中提領3萬9,200元後,再將其中3萬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以念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誤以為3萬9,200元係關山汽車老闆娘匯予其之借款與薪水,其知悉陳以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其未將本案帳戶帳號、陳以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清楚為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陳以念帳戶則係陳以念所申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即時通與臧懷嫣聯繫,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平板電腦云云,致臧懷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潘玉涵於同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9,200元後,再將其中3萬8,500元於同日13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以念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臧懷嫣於警詢中(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271402號〈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以念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15頁至第27頁,玉警刑字第1110013922號卷〈下稱警卷3〉第45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5號卷〈下稱偵卷1〉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13頁、第115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2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15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1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第189頁至第203頁)、陳以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3頁、第169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審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圖詐得款項,倘其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非在其可實際掌控支配之範圍,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實際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情形下,非僅無從自行提領詐欺所得,更需承擔本案帳戶所有人拒絕將告訴人受詐款項領出轉交,甚或持本案帳戶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心血盡失、犯罪因而曝光之風險,是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予以提領之被告,原堪認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者具有一定關聯;
再以告訴人及前案被害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10時19分、10時23分、10時25分、11時17分匯款3,000元、1,000元、4,000元、2,5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2小時內即同日12時59分提領3萬9,200元並於同日13時6分許將其中3萬8,500元轉存於陳以念帳戶中等節,有前案判決、本案帳戶及陳以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足見被告顯密切掌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詐欺犯行之進度而參與其中,始得及時提領、轉存,被告辯稱不知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3萬9,200元係詐欺贓款、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云云,已難遽信。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遭警示帳戶,故111年6月起至10月其在關山汽車之薪水均匯到陳以念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證人陳以念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的帳戶於2年前遭列警示帳戶,被告為了領薪水跟我借郵局帳戶使用,被告薪水均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我再將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提領薪水等語(見警卷2第19頁)相符,堪信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000年00月間均係以陳以念帳戶作為關山汽車之薪資轉帳帳戶而非本案帳戶,被告顯無誤認本案帳戶內3萬9,200元係關山汽車薪資或借支款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佐以被告於另案自承:其於關山汽車每月薪水3萬元,月初一次發薪等語(見前案卷第286頁),而告訴人及前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提領總額共計3萬9,200元,其金額、匯款時間亦與被告自述薪資數額、發薪日期有違,益徵被告明知上開款項非屬薪資,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②次查證人陳以念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將我的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我只有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3第67頁至第69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陳以念僅將陳以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其使用而未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信陳以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僅交付予被告使用。
又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存戶自行設定,且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誤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定,需存戶本人臨櫃辦理始得解鎖,此均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則苟非被告將陳以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僅憑猜測得知陳以念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帳戶遭鎖定前正確破解帳號、密碼?況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時6分許將詐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存入陳以念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13分、13時18分、13時26分將詐欺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殆盡,亦有陳以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間確有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得精準掌握被告存入時間並於20分鐘內提領殆盡。
被告辯稱其未將陳以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顯悖於常情,亦難採信。
又被告存入陳以念帳戶之3萬8,500元係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而陳以念帳戶於案發期間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因逾保存期間無法調得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9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自行轉匯,併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其他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存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存。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存款項,就所提領、轉存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存,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存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
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且被告既有提供帳戶遭判刑之紀錄,對於銀行帳戶之保管更應謹慎,而無輕信他人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存之可能。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其交出本案帳戶帳號、陳以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提款、轉存之行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結果,其竟仍將本案帳戶帳號、陳以念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轉存,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至為灼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準此,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但仍足認定,被告有縱為詐欺共犯提領、轉存之款項屬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進而提供、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被害款項匯入之帳戶,再行轉存至陳以念帳戶供詐欺集團另行轉匯之意思,所為亦足生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
從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屬正犯,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不思悔改,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等情節,及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6,0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安養院行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父親與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共計3萬9,200元,業經被告依指示將其中3萬8,500元轉存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及陳以念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5頁),是尚難將被告依指示轉存之3萬8,500元,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領後未予以轉存之700元,固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獲得之報酬,本院認上開調解筆錄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陳以念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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