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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俊明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堅志」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居所,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案二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其與「張堅志」為不同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急需用錢,才在臉書尋找民間貸款公司,因此落入詐欺集團陷阱,其多年無工作、無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客觀犯行:⒈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堅志」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之居所,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其與「張堅志」為不同人),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77-80頁、院卷第101-102頁),復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1-35、39-43頁、偵卷第447-69頁)。
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0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堅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6-67頁),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相約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年7月13日,是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3日某時許。
另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古文豪於112年7月16日16時7分許、同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1,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乙節,依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41頁),於上開時間,雖有從帳號0081***-***9535號(帳號詳卷)帳戶匯款4萬元、3萬1,000元之匯款紀錄,然告訴人古文豪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要更正112年7月23日警詢之內容,我不知道帳號0081***-***9535號是誰的,從該帳戶匯出之兩筆款項也不是我匯款的,不算是我的損失等語(警卷第167-168頁),準此,本院自難認上開2筆款項亦係告訴人古文豪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是告訴人古文豪遭詐欺之款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說明。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57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飯店櫃檯人員及大學保全等工作(院卷第140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借錢資訊後,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警卷第17頁、偵卷第79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當時我有資金需求,就與對方聯絡,對方稱為了方便作帳,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對方來我家找我拿,一併連密碼都交付。
對方暱稱是「張堅志」,我不確定是否為真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7-19頁);
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要徵信,所以要我交付帳戶。
就是做假的資格、作帳,以符合徵信的要求。
我要貸款5萬元,不找銀行貸款是因為我沒有東西可抵押,對方說提供2張卡比較容易貸到錢,本案2帳戶當時裡面都沒有存款等語(偵卷第77-79頁)。
由上可知,被告應知悉貸款之本質,瞭解銀行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且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提供帳戶作帳之方式辦理貸款,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非屬合理。
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案件,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對於「張堅志」之年籍、背景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彼此顯然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一旦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將如何使用,或是否會再將本案2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等節,被告均無法掌握,其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被告亦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
⒋觀之被告與「張堅志」於112年7月13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67-68頁),可見被告就對方是否為騙取帳戶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已生懷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帳戶時,還未申請到低收入戶,只有殘障津貼,不得已才跟「張堅志」借錢。
當時本案2帳戶裡沒有多少錢等語(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該等帳戶僅剩極少數餘額,此與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使用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
倘被告完全信任對方,何需限於提供自己存款所餘無幾之帳戶,足見被告係認縱所提供之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因該帳戶存款餘額微少,即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又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偵卷第79頁),可見被告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2帳戶,卻執意交出上開帳戶。
從而,堪認被告當時因急需用款,即使對「張堅志」之真實背景及所述內容真實性一無所知,亦甘冒風險將本案2帳戶交予對方任意使用,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為存、提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本案2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貸款始提供本案2帳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云云,惟被告既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當知悉辦理貸款實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更無需告知密碼,對方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非屬合理,且依被告與「張堅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對「張堅志」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已心生懷疑(偵卷第67-68頁)。
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
依被告所辯,其原欲透過製造虛假紀錄之方式,營造具有相當資力之表象,藉以欺瞞貸款機構,取得貸款款項,就本案2帳戶後續進出之金流亦完全仰賴「張堅志」操作,被告與「張堅志」並非熟識,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對匯入之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均無從置喙;
且匯入之資金倘非不法所得,「張堅志」與被告之關係淺薄,又何須甘冒被告嗣後申請補發提款卡而擅自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之風險,為被告製作虛假信用?是被告對本案2帳戶未來可能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作為他人不法款項之收款、轉匯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他人不法所得之去向,當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到我家時合約書上有公司地址、統編等資料,但我認為與對方的合約書用不到,就把該合約書丟了等語(偵卷第78頁),惟若被告所述為真,其既為申辦貸款,自應保留與對方之合約書,若係察覺有異,更當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合約書保留當作證據,以供員警日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下落,豈會隨即將之丟棄,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可疑。
至被告雖於交付帳戶後曾至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院卷第71頁),然被告之犯罪行為於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即已完成,至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或因事後反悔、為求補救減少賠償、遭親友制止或藉此脫免責任等因素而報警處理,均屬合理可能,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反推被告自始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查被告於報案後未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為掛失之處理,反而於報案後仍與「張志堅」透過通訊軟體進行數次通話,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偵卷第68-69頁),亦係違反常情,殊屬可議,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5-17頁);
酌以其自陳為辦理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考量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
暨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低收入戶、大學畢業、自109年間車禍後即沒有工作、目前依靠低收入戶及殘障津貼維生、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其他親屬(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9頁、院卷第14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證據出處 1 張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張智翔,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依指示操作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12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69頁) 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提款卡照片(警卷第77、83-11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65、71-7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 112年7月16日 11時40分許 3萬元 2 廖凡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廖凡逸,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凡逸聯繫,向廖凡逸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匯款充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凡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13時43分許 6萬7,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凡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3-13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141-154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135-140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43頁) 3 古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古文豪,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古文豪聯繫,向古文豪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古文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依交易明細〈警卷第188頁〉更正之) 3萬9,000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文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3-16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警卷第177-181、188-189、191-19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169、173-176頁) 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5頁) 112年7月16日 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依交易明細〈警卷第189頁〉更正之) 2萬9,000元 4 劉俊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Instagram結識劉俊昇,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俊昇聯繫,向劉俊昇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匯款,可儲值至該平台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劉俊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 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依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更正之) 3萬元 本案二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5-207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5-22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3、209-210頁) ⒋本案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5頁) 112年7月16日 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依交易紀錄〈警卷第217頁〉更正之) 3萬元 112年7月16日 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依交易紀錄〈警卷第217頁〉更正之) 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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