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金訴,6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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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賴柏圳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飛鴻」之詐欺集團成員告以租用銀行卡片可獲得報酬後,遂允諾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張飛鴻」使用,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29分許,至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My 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未扣案)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予「張飛鴻」,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張飛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賴柏圳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賴柏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承:伊交付帳戶前,知道辦帳戶不用收取任何費用,對方開價以10萬元至60萬元收購帳戶之方式顯不合理,但因當時很缺錢,故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語(見C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租借帳戶廣告貼文翻拍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P卷第29至37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此外,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提供報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因缺錢為獲取報酬,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其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已於上開規定增訂之後,然被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參照上開說明,仍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於111年間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羽達成和解(見C卷第65頁)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一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見C卷第100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因本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見C卷第57至58頁),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陳○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佯裝買家在旋轉拍賣APP上佯稱欲購買陳○羽之商品,然交易失敗,需先轉帳匯款始能退還交易款項等語。
ATM匯款 10月1日 18時28分許 4萬9,105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賴柏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圈存紀錄、警示帳戶通報紀錄、交易明細【P,第25至27頁】【C,第41至60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第48頁】 ③陳○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P,第62至63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第47頁、第50至6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第65至73頁】 ⑥警詢筆錄【P,第43至46頁】 ATM匯款 10月1日 19時許 2萬985元 2 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家欲購買江○宜之商品,然交易失敗,需先轉帳匯款始能完成保障認證等語 網銀轉帳 10月1日 18時40分許 4萬9,985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賴柏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圈存紀錄、警示帳戶通報紀錄、交易明細【P,第25至27頁】【C,第41至60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P,第81頁、第8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第85至-8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第91至92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第93至97頁】 ⑥警詢筆錄【P,第75至80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424號卷 P 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 D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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