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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天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號、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天賜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801*****914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天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詢問當事人意見表外(見本院卷第33至34、49、55、67至6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我與「蔡雯琪」係於臉書認識,我是想賺錢,對方指示我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拍給他看,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於附表所示時、地幫他去ATM領匯到我上開帳戶之款項,再依「蔡雯琪」傳送給我的條碼去超商付款購買虛擬貨幣,一天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我沒有實際收到報酬,我沒辦法確定對方要放進我帳戶裡的錢或資金是合法的,我只是想賺錢,沒想太多等語(見警28687卷第5至11頁、警30791卷第13至16頁,偵597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8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蔡雯琪」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況被告除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外,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流提領後以超商繳費之方式轉移至指定帳戶,以賺取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每日1,000元報酬,則被告處分上開款項之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機關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其嗣後依「蔡雯琪」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款項轉移至指定帳戶時,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並應允依該人指示為本案犯行,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者及「蔡雯琪」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乏證據可證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1至5、7所示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所認識,是對被告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又無證據證明「蔡雯琪」係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為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告所犯上開7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因需錢孔急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款項轉移至指定帳戶,形同「車手」,致告訴人等受有總計2萬9,600元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外之其餘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3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偵597卷第63至75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丁○○雖於「詢問當事人意見表」中表示未收到被告的和解賠償金,惟被告確實已將丁○○本案所損失之4,500元,匯至案發時丁○○匯出該筆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後五碼為14718>,此有丁○○之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30791卷第19至21頁,偵597卷第65頁>,可知被告應已對丁○○為實際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其等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49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宣判時,被告不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㈡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依「蔡雯琪」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轉移至指定帳戶,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111年11月,金額均為新臺幣,提領地點均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派出所外之統一超商或全家超商)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金額 | 提領時間 、金額 | 主文 |
1 | 戊○○ | 詐欺集團於網路貼文佯稱:可出售除濕機,但須先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4日20時45分,匯款1,000元 | 15日9時3分,提領5,000元 | 陳天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甲○○ | 詐欺集團於網路貼文佯稱:可出售二手咖啡機,但須先付訂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4日20時52分,匯款3,000元 | 陳天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 己○○ | 詐欺集團於網路貼文佯稱:可出售吹風機、藍芽耳機,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5日10時9分,匯款6,300元 | 15日11時18分,提領2萬元 | 陳天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乙○○ | 詐欺集團於網路貼文佯稱:可出售除濕機,但須先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5日10時20分,匯款6,100元 | 陳天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 庚○○ | 詐欺集團於網路貼文佯稱:可出售電動滑板車,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5日11時11分,匯款3,600元 | 陳天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 辛○○ | 詐欺集團以臉書訊息向求購PS5之辛○○佯稱:可出售PS5,但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5日12時25分,匯款5,100元 | 15日13時53分,提領2萬元 | 陳天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 丁○○ | 詐欺集團於網路貼文佯稱:可出售上下床,但須先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5日21時45分,匯款4,500元 | ⑴16日0時10分,提領5,000元 ⑵16日0時11分,提領1,000元 | 陳天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674號
被 告 陳天賜
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未取得),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工作地,將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雯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陳天賜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以超商繳費之方式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己○○、乙○○、庚○○、辛○○、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天賜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全部犯罪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
4 |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
5 |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
6 |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
7 |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
8 |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
9 |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1.證明本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
10 |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多數告訴人等情,請酌情從輕量刑。本件被告隱匿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1 | 戊○○ | 佯稱:可出售除濕機,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4日20時45分 | 1,000元 |
2 | 甲○○ | 佯稱:可出售二手咖啡機,但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4日20時52分 | 3,000元 |
3 | 己○○ | 佯稱:可出售吹風機、藍芽耳機,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5日10時9分 | 6,300元 |
4 | 乙○○ | 佯稱:可出售除濕機,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5日10時20分 | 6,100元 |
5 | 庚○○ | 佯稱:可出售電動滑板車,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5日11時11分 | 3,600元 |
6 | 辛○○ | 佯稱:可出售PS5,但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5日12時25分 | 5,100元 |
7 | 丁○○ | 佯稱:可出售上下床,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1月15日21時45分 | 4,500元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1 | 111年11月15日9時3分 | 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派出所外之統一超商或全家超商 | 5,000元 |
2 | 111年11月15日11時18分 | 同上 | 2萬元 |
3 | 111年11月15日13時53分 | 同上 | 2萬元 |
4 | 111年11月16日0時10分 | 同上 | 5,000元 |
5 | 111年11月16日0時11分 | 同上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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