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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繹豪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繹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繹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姵沂」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後,即於112年10月24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之統一超商好家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嗣「李姵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繹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57、67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惟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9-20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林容伊、陳吟星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有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第49-51頁),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斟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院卷第68頁審判筆錄、院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容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林容伊佯稱:因其轉帳失敗致銀行個資外洩,為避免帳戶款項被盜領,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容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 15時4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53-64頁) ⒉告訴人陳吟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2、7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66、69、70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李姵沂」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21-33頁) 112年10月28日 15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8日 15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9日 12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9日 12時46分許 3萬元 2 陳吟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陳吟星佯稱:賣場未升級認證,導致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以核對資料云云,致陳吟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 12時36分許 1萬7,992元 ⒈告訴人陳吟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03-105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吟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113-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1、123、12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李姵沂」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2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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