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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余進光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吳星穎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星穎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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