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附民,13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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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容伊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繹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王繹豪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16日宣判,有113年6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原告林容伊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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