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附民,13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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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王素梅
被 告 張明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案件受理在案。

原告復於113年6月21日就被告之同一被訴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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