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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林漢輝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庭甄
劉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㈠被告周庭甄部分,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案件受理,然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周庭甄被訴對於原告犯罪之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另原告固請求被告劉明宇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害,惟被告劉明宇並非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本院審理後復未認定被告劉明宇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具狀對被告劉明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未合。
㈡綜上,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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