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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五十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被告欄關於出生日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有部分錯誤,應更正為五十年四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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