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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前羈押一百五十六日,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六百五十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陳可立,因申報錯誤,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更正為甲○)於三十九年四月七日被軍法部,以叛亂案拘捕,嗣於三十九年九月十日經判決無罪,卻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一年六月,於四十一年三月九日感訓期滿,仍繼續羈押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遭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
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
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前基隆警察局仁一路派出所警員,因涉嫌叛亂乙案,於三十九年四月七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後以尚無參與叛亂之具體事證依法判決無罪,然因聲請人常與叛徒鄭臣嚴、龍道典接近,其思想行動不無受其影響,乃於三十九年九月十日發交感訓一年六月,以資糾正,嗣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經保釋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三九號書函所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澄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聲請人口卡資料等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八十六年間曾以經無罪判決,而聲請冤獄賠償,然其係於無罪判決後,經送感訓處分,後始遭釋放,是其應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而非同條項第三款請求,而當時該法第六條第一項尚無第四款之規定,故其聲請遭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三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決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是其於修法後,以受感訓處分前遭羈押及感訓處分後未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自三十九年四月七日遭羈押至三十九年九月九日送感訓前,共羈押一百五十六日,及四十一年三月九日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至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遭釋放,共六百五十九日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聲請人現已七十五歲之高齡,係警校第一期警員畢業、高中一年肄業,受羈押當時係基隆警察局仁一路派出所警員之身分、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及感訓後仍未經釋放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六萬元,超過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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