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1,自,25,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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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與丙○○(另由本院判決)向自訴人索討新臺幣(下同)九千元。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傍晚勸自訴人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隱喻檢舉自訴人未立案補習班脅迫和解,涉有強制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僅提出談話錄音譯文為其提起本件自訴之證據,然詳究該譯文內容,被告乙○○僅告知:「大家好好做下去,我覺得你也不要失望,這一個月我觀察妳,對事情很執著」、「他也很急,因那天本來要去和解,可是你又不去和解」、「嘔,督察員講這種話。

哈哈!哈」、「嘔!那個那個誰呀!那個于先生他爸爸也是警察」、「那個盧督察,人不要騎到頭上來」、「我知道,妳不講我也看到,也很累!妳看什麼時候去調解」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反面)。

是縱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為真實,上述言語亦不足認定被告涉及脅迫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俞 秀 美
法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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