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2,交聲,21,200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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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潘張妧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

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狀頭雖記載異議人為甲○○(駕駛人)、潘張沅媧(車主),然狀尾卻僅記載:具狀人甲○○,並僅有甲○○之印文,而無潘張沅媧之簽名及印文,經本院傳訊異議人甲○○到庭,甲○○復陳稱:是其提起異議,且車子均是其在使用,其婆婆潘張沅媧是車主,並未提起異議,亦不知道其被開罰單一事等語。

足見本件聲明異議人為甲○○,而甲○○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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