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二三號來來廣告社負責人,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乙○○)移送台灣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負責廣告招牌補償查估作業
- (一)有關花蓮工務段因台九線一九六公里至二0六公里路基拓寬工程用
- (二)對於本案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遷等補償金額確有高估之情形,業為被
- (三)至被告所供稱係因花蓮工務段承辦人員林朝中指示為避免補償戶之
- (四)被告對於盜刻花蓮廣告公會印章一枚一事,辯稱係因為當時公會理
- (五)末查,被告事後遭乙○○所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筆記本MEMO一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二、被告受花蓮廣告公會委託進行廣告招牌補償費查估業務,竟將不實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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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印文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一二三號來來廣告社負責人,從事廣告招牌設計、製作及廣告招牌拆遷補償查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花蓮縣政府為配合需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以下簡稱花蓮工務段)辦理省道台九線公路一九六k+三六0至一九九k+七00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及補償案,進行廣告招牌之特殊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時,為避免增加不必要之行政程序,並提昇辦理土地徵收之效率,花蓮縣政府乃將上開廣告招牌補償查估部分,轉而委託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花蓮廣告公會)處理,並由花蓮縣政府人員派地政科人員會同花蓮工務段人員一同進行實地查估。
花蓮廣告公會接獲花蓮縣政府委託後,該公會理事長戊○○乃依循前例,將該查估業務轉委任丁○○所經營之來來廣告社承辦。
詎丁○○明知受任承辦廣告招牌補償查估,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原應按實核計,以供公務機關作為正確查估之依憑,竟為避免查估金額過低易遭受補償戶抗爭等原因,基於意圖損害廣告公會本人信譽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止,先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德偉到位於花蓮縣建國路上之立大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員店仿同「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之原印文,偽造「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印章一枚。
隨後,丁○○先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富山公路休息站等九家拆遷廣告招牌補償戶之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遷補償查估,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廣告招牌、鐵架、基地水泥、吊車施工、怪手挖洞等項目之費用後,再以各按原估定價格,提高一成不實金額之方式列計查估金額,加列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不實金額,成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元之查估金額。
隨後,將上開不實之查估金額,連續登載在估價單上,並持上開盜刻之「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印章連續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富山公路休息站等四十一家補償戶之估價單上。
之後,將上開完成後之不實估價單交由花蓮廣告公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函轉送花蓮縣政府,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廣告公會之商譽及花蓮縣政府對廣告招牌補償業務之查估補償之正確性。
然花蓮縣政府及需地機關未查覺高估之事,仍依照丁○○之查估金額,核定作為補償費用,因而多支付補償費共計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公訴人認增加四十二萬餘元,容有誤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負責廣告招牌補償查估作業並予高估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所以會高估,乃因受到花蓮工務段承辦人員林朝中之請託,以避免補償戶的抗爭,況其所作之查估僅是供公務機關作參考,是否要採納,公務機關仍有決定權,至於公會印章刻用部分,是經過廣告公會朱秘書的事先同意所為,此從補償清冊可以證明,而且其並不認識補償戶,實際上也沒有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一)有關花蓮工務段因台九線一九六公里至二0六公里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公務所需,乃委託花蓮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及補償事宜,該縣府鑑於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遷係為特殊之地上物,乃再委由花蓮廣告公會協助辦理補償查估業務,該公會再轉輾委託來來廣告社負責進行查估,被告為該社負責人隨後在估價單上登載查估金額,並在估價單上蓋用其所刻之公會印文等情,業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佩潤即花蓮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戊○○於乙○○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公告(載於更生日報)、該政府辦理台九線一九六k+三六0至一九九k+七00道路徵收用地招牌及鐵架補償清冊(八十九年四月編造)一份隨清冊所檢附台九線一九六k+三六0至一九九k+七00路段道路徵收用地招牌及鐵架補償清冊、估價單、照片影本各一份、花蓮縣政府委辦簽呈影本、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前地用第創三四三七七號函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十三、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勘) 函稿、花蓮縣政府台九線一九一k至二0八k徵收用地查估補償簽稿、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花縣商三字第二號(檢送查估清冊)各一份、廣告公會印文對照表及扣案之「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印章一枚在卷可稽,是對於廣告公會委託被告查估等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是本件關鍵之爭執點,乃在於(一)被告所為之查估補償金額是否有蓄意高估情形;
(二)若有高估事實,是否是受林朝中請託所致?(三)被告刻用廣告公會之大印是否事前曾獲公會同意?等情。
(二)對於本案廣告招牌及鐵架拆遷等補償金額確有高估之情形,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即供稱:「是林朝中說那些商家很會抗爭,我是第一次作估價,我把原始的估價表給林朝中,是林朝中說他們來抗爭,所以我才在估價表又改過,總共做了二、三次。
最後才決定定案的價額。
我本來就知道不應該估價那麼高。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有提高,大約提高百分之十左右,我先用總價去決定高估的金額然後用各個細目去高估調整,每個細目都是大約加一成左右,但是沒有辦法詳細計算。
是公路局叫我這樣做的。」
(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及第一三七頁),是被告所供承其高估的手法乃先提高每件補償總價額後,再按比例分配調整到各細目內,核與證人邱泰朗即花蓮廣告公會九十一年度理事長以及證人庚○○即臺東廣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在乙○○訊問時所證稱:各自依補償戶照片所進行之估算金額(如附表四之對照表),被告所為估算金額確有明顯偏高之情形等語相合,並有邱泰朗所製作之計算表四紙可稽(見調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八頁)。
再參諸證人林建霖即太監雞御膳房之負責人於乙○○訊問時證稱:「(問:廣告招牌及鐵架,於查估前施工及材料之費用若干?)大約十餘萬元。」
(見調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及證人李春福即星潭雅石之責責人於乙○○證稱:「該招牌包括釘在房屋外緣內牆壁上與路面直立招牌共二塊,包含工資計三萬元左右。」
、「(問:既然你原製作招牌之金額為三萬元,而該道路徵收拆遷作業僅拆除星潭雅石位於路面上之直立式招牌,何以會領取八萬元之補償金?)我不清楚,我認為補償金多多益善,同時覺得這是補償我的商業損失,所以也沒有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二八頁),可見被告查估作業確有高估之情形。
雖證人邱泰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片去查估,會因為大小尺寸拿捏不準,導致評估差別很大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看照片與實際上去評估是差不多的,且因為規格差不多,評估出來的價格應該會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參諸卷附上開富山公路休息站等九家廣告招牌照片所示,均屬吾人所常見之廣告招牌類型及規格,因而,證人戊○○所述依照片所為估算之數據,應較可採信。
(況縱有如證人邱泰朗所述,會依照片就招牌尺寸估不準產生誤差時,按理二者亦當不會產生如被告所為如此高額之差距存在)再查,依證人邱泰朗到庭證述其所為之估算方法,並未列計工資在內,於審理時並當庭估算本案金旺特產店補償戶的廣告招牌,預估從開始到完成,以單一人施工為計算,須要費時十至二十天,設若依照一般工人之每日工資二千元為計算,亦不過僅須加列計入四萬元之施工工資,是由其原先估計之十二萬元,再加計四萬元工資,亦不過僅為十六萬元之補償金額,核與被告所估算之三十九萬五千元,乃有高達二十三萬五千元之重大差距,因而,縱然將證人邱泰朗之評算金額再加計工資,亦與被告之估價有相當的差距。
更且證人蕭旺生即全旺特產行之負責人亦於乙○○證稱:興建廣告招牌共計支付三十六、七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與被告所為估算亦有近一成之差額。
至於證人林國賢即阿美釣蝦場之負責人雖於乙○○中證稱:二塊招牌(含鐵架及工資)共花費約八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就該釣蝦場廣告招牌之估算金額相同(見調查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但如附表四之查估對照表所示,該釣蝦場不論是花蓮廣告公會及台東廣告公會均僅估算出五萬元至五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林國賢所述金額與二者相較仍超出相當數額,因而,林國賢所述金額應係迎合被告估算金額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所供稱係因花蓮工務段承辦人員林朝中指示為避免補償戶之抗爭而調高查估金額云云。
然查,花蓮工務段之承辦人員林朝中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病故,此有花蓮工務段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四工花字第0九二000五七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無從訊問林朝中以查證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屬實。
然而就本案工程用地之徵收、查估及發放等作業流程觀之,花蓮工務段悉委由花蓮縣政府辦理,此有上開函文一紙可參,因而徵收及補償作業之主辦單位係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再委託花蓮廣告公會承辦查估作業,因此不論是從主辦單位而言或是就委託機關而論,按理被告所應面對的對口機關自應為花蓮縣政府,是以被告豈有聽由委辦機關之花蓮工務段承辦人員指揮來辦理查估之理。
況查,當時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證人周佩潤於乙○○接受訊問時亦未曾提及當時花蓮工務段承辦人員在共同辦理廣告招牌查估作業時有何特別委託或指示(見調查卷第一六一頁以下),再印證證人丙○○即花蓮縣政府地政區用地課課長到庭結證稱:當時民眾曾有數次到縣政府抗爭補償費偏低,要求比照北迴鐵路的補償方式增加救濟金,但因為公路局有既定的補償規定,所以沒有辦法增加等語,足見縱然有補償戶抗爭土地補償過低情事,但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工務段均不為所動,仍依相關規定辦理,更遑論是廣告招牌之補償。
證人丙○○並再證稱民眾抗爭是針對地價方面偏低的問題,而廣告招牌並沒有爭議等語,益證並沒有縣府或公路局人員要求被告高估補償費之情事(見本院卷一二四頁),因而,被告所辯高估係受到林朝中之指示,並不足採信。
(四)被告對於盜刻花蓮廣告公會印章一枚一事,辯稱係因為當時公會理事長至各地開會,所以先徵得公會朱秘書同意,事後由朱秘書向理事長報告云云,惟查,朱書秘於本院審理前即已死亡,並無從傳訊,而被告亦捨棄對此人證之訊問,合先敘明。
而本案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花蓮縣政府發函給花蓮廣告公會委請協理查估作業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十四日上午花蓮縣政府會同被告等各單位實地查估,直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花蓮廣告公會以花蓮廣商三字第一號函檢送查估清冊為止,此有花蓮廣告公會該函一紙可參,費時將近一年,是在長達一年的時間中,並未查出有被告所述急需陳報之情形存在。
且查估之補償戶僅有四十戶,有花蓮縣政府上開本件道路徵收用地招牌及鐵架補償清冊(八十九年四月編造)可憑,另依照被告係從事廣告招牌之專業程度,所為查估鑑定當不會花費甚多時間。
另就花蓮廣告公會而言,證人戊○○不僅自始自終未接獲朱秘書報告被告刻印之事,且證人戊○○亦再證稱:平日可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縱然在外地也相當方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因而,倘若被告果有急需,按理自可親自與戊○○聯絡,獲其同意而蓋用花蓮廣告公會之印章,豈有自行刻印之理,而且,事後又將所刻之印章私藏在來來廣告社保管直到遭乙○○查扣為止,在在足見被告所辯曾獲廣告公會秘書同意刻用之言,不足採據。
(五)末查,被告事後遭乙○○所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筆記本MEMO一紙(見調查卷第一三二頁),該筆記內容除記載查估金額外並再乘以該原查估之金額二分之一之數據(例如:阿美釣魚場80000X 40000等),然訊之被告辯稱:該字據並沒有什麼意思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一五頁),惟公訴人對此字據亦無法舉證有何特殊意義。
另就被告遭查獲之編號00七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丁○○代收之票據憑摺載票號YB0000000及R595720面額十三萬元及八萬元,支票領票人為「富山」之部分而論,經訊之證人何明徽即富山休息站負責人證稱:伊不認識丁○○等語,另經本院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並未查出與富山休息站有何關連,此有該社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花二信發字第二五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況票據金額與查估金額有相當差距,因而,該等票據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花蓮廣告公會委託進行廣告招牌補償費查估業務,竟將不實之查估金額連續登載於估價單上,並連續盜刻公會印信在估價單上,隨後行使交由不知情公會人員陳報予花蓮縣政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花蓮廣告公會查估作業鑑定公正之商譽及花蓮縣政府補償金發放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第二百十六條之、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德偉及刻印人員偽刻「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印章一枚,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估價單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估價單上蓋用花蓮公會印文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有關本件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之內容及性質為何乙節,該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府地價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九三0號函認:「廣告招牌係屬特殊地上物之查估項目,往例均由本府正式函文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派員現場查估廣告招牌補償費,並為公務性質」(見本院卷三十頁),然查,土地徵用及補償作業固屬於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無訛,但此乃係指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民眾間就土地徵用及補償權義關係而言,至於公務機關內部就徵用及查估補償公務所需,而委由民間所提供之專業鑑定或提供意見部分,則因民間專業人士所為查估係回應公務機關需求所專業判斷,核其行為性質並非為公權力之行使,此猶如鑑定人專業意見之於司法機關,該鑑定人縱陳述不實鑑定意見,仍僅受偽證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所為之查估行為,並非屬於公務性質,花蓮縣政府上開函認就被告查估廣告招牌補償費係屬公務乙事,應係就為廣義之公務文義而言,但與刑事法所指之狹義公務,二者範圍並不相同,因而,被告在補償事務上所為不實之查估,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
再查,被告所偽造之花蓮廣告公會印章,經查該公會係為民間社團法人,所用之印章,稽其性質應屬私印章,並非為公印,公訴人認有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誤會。
另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廣告公會所為查估金額,原則上縣政府並不會更動,但如有需要,是可以要求他們重新覆估等語,則花蓮縣政府對於被告所製作之估價單金額仍具有實質上審酌之權,被告就此行為,亦核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公訴人就此所援用法條,仍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受託進行查估業務,自應憑諸專業智能公平查估,以使公務機關補償作業順遂圓滿,獲取民眾信服遵從,然而不僅怠於為之,更妄以虛構之民眾抗爭,而為不實之查估,致使民眾對本件查估心生怨懟,憤而檢舉陳情,直接損及花蓮廣告公會之聲譽及公務機關補償發放之正確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雖因身在大陸經商,然事後主動具狀陳明並主動到案接受審判,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是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四十一份,業經交付行使於花蓮縣政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惟上開估價單上所偽造之「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印文計四十一枚及扣案之偽造「花蓮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印章一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余 明 賢
法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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