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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己○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己○、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係柏成環保處理工程行之負責人,經花蓮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建築廢材及污泥,本應依許可證所載內容,將所清除之建築廢材堆置於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之廢土棄置場,污泥則應暫時堆置在花蓮縣新城鄉○○段一六八之三號土地。
詎丁○○竟與乙○○、己○、丙○○、甲○○(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某時開始,由丁○○指示己○、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JE—0五九號、Q三—九三五號、HK—五二二號大貨車,接續至國原大理石有限公司裝載屬於石材廢料之大理石碎片及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共約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並將之運送至臺九線公路二百零三公里處北上車道旁,地號為花蓮縣新城鄉○○段七十四、七十四之一、七十五之三及七十五之八號土地上傾倒,並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在上述地點協力處理傾倒作業。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己○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政府花建營字第四二三0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花廢清證(乙)字第八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0花地所測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六一至六九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花環廢字第0九一0三00七七六0號函一份、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新鄉建字第0九二000一四八九號函一份、清運合約書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八、八一、一0四頁)、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九二00八八五九七號函一份(本院卷第三八頁)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警卷第三六至四二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則經花蓮縣政府測量屬實,此有該府九十府地測字第0八九三0九號、0九四八四六號函可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偵查卷第四二、七十、六十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佈實施,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
查被告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內容,清除建築廢材及污泥,並將之堆置於特定地點,惟其竟清運非屬許可範圍內之石材廢料污泥,並任意堆置。
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
其先後數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被告四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知應依許可證所載內容清除廢棄物,卻仍任意堆置非屬許可內容之廢棄物以圖私利,對於環境保護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其堆放地點雖部分屬被告丁○○母親張阿廟所有,惟仍有部分堆置於他人土地之上,對他人亦生損害,然被告於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已依法另行取得石材廢料污泥之清除許可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丁○○、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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