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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五千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保證金收據: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刑保字第五三號),予以釋放。
二、茲因被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0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署未獲,被告顯已逃匿等事實,分別有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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