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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實於舉發單所載之地點停車未繳,但其因戶籍地址遷移,並已至花蓮監理站辦理車籍通信處變更,花蓮縣警察局寄發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未能送達於其居所,故其未能即時繳納該筆停車費,迨其於95年1月13日收到寄至其戶籍地之本件裁決書,始知其停車費未繳,乃於當日繳清停車費,其並非蓄意規避停車費,實因其未曾收到催繳單,且花蓮縣警察局在催繳通知單無法送達時,未與監理站取得其通信處,逕以公示送達為由開罰,亦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是以得為公示送達者,必以行政程序法78條所規定之情形者為限,而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
是原舉發機關於向異議人之車籍地為送達遭退回後,應另行查詢異議人之正確住所地,如另有可供送達之住所地,原舉發機關即不得據以住居所不明而逕為公示送達。
雖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依此公示送達之要件有三: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因而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必須三者皆具始得為之,易言之,當事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未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可透過戶籍查詢得知新址者),行政機關仍不得據此規定命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0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花蓮縣警察局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係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地,此有信封封面、送達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然異議人早於92年11月11日已將戶籍地址遷至花蓮縣吉安鄉○○街91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
是舉發單位於送達異議人車籍地遭退回後,未再依異議人之戶籍地或通訊地送達,逕為公示送達,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最低額罰鍰,逕予罰鍰,即有未洽。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惟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有停車費未繳納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其於收到本件裁決書後,已補繳停車費,是原舉發單位查明後,茍仍發現異議人有未繳納本件停車費之情事,亦得依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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