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5,易,51,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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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212號、213號、2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91年 6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丁○○於93年 1月4日凌晨3時許,與兒童A0(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共同在花蓮縣玉里鎮神農170號旁之早餐攤,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瓦斯爐1個、瓦斯筒1個、鍋子1個、雞蛋10餘個,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丁○○於93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火車站前,見己○○所有、車號為HGL-670號之機車1台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經車主拔取,其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於翌日凌晨 5時許,為警在花蓮縣玉里鎮 160號前發現丁○○臥睡於上開機車旁而查獲。

(三)丁○○於93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因見其二伯丙○○位在花蓮縣玉里鎮神農 183號之住處門未上鎖,乃侵入其內竊得西裝1套、男用上衣6件、男用褲子6件、女用上衣6件、女用外套3件、女用褲子3件、金飾1兩、銀項鍊2條、掛飾3條、印鑑章 1顆、存摺1本、土地權狀2份、旅行袋5個等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僅記載金飾 1件、土地權狀、西裝,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翌日凌晨 5時許,為警在花蓮縣玉里鎮 160號前發現丁○○臥睡於上開物品旁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戊○○、己○○、丙○○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被害人己○○之機車行照影本1份、攝有被竊物品之相片 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之(一)之犯行,與兒童A0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不知加以尊重,每逢其有所需即不加思索竊取他人之物品,惡性非輕,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然其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 9月26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東寧28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為AIV-746號之機車1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訊據被告對上開移請併辦意旨所指犯行雖坦承不諱,然查:移送併案所指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94年 9月26日所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相隔已達1年6個月,時間並非緊密,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緊接為之,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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