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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第1行後段「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應更正並補充為「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89年度花簡字第 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6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查被告有前揭前科,於92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悔改,於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復犯本罪,量刑本應從重,惟估念其所犯係施用成癮性藥物,戒絕不易,且僅施用乙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鳳林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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