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訴,445,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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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 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乙○○「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主文所示誤載之情形,均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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