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或菜刀1 把(均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NY8—52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配掛口罩掩住面部掩人耳目,並手持上開鐮刀、菜刀揮舞或架在店員脖子上,向店員高喊「搶劫」、「拿錢給我」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店員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任甲○○搜取財物,甲○○於附表編號1、3部分各搶得新台幣(下同)1700元、5400元後駕騎機車逃逸;
如附表編號2 部分因店員趁隙高喊「救命」,甲○○未得逞任何財物,便駕騎機車迅速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200 元(已發還)及作案配戴之安全帽1頂、短褲及上衣各1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供述筆錄及文書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安全帽、短褲、上衣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戊○○於警詢證述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照片、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犯罪行為時所穿戴紅白相間之安全帽、布鞋、短褲、短袖上衣等件扣案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攜帶鐮刀、菜刀等銳利兇器,於夜間時分進入超商,或持刀揮舞作勢或架住店員脖子,並喝令搶劫,依當時具體情況言,被害店員客觀上應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2月12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因缺錢花用,未即深思,以上述手段行搶便利商店,其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況,辯護人聲請依59條減輕其刑並無可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得僅7100元,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被告主動向偵辦員警供出犯罪事實,應屬自首一節,查於「惠民超商」搶案發生後警方就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惠民超商」搶案發生時,警方調閱「惠民超商」監視錄影光碟,請「宜家超商」、「捌捌超商」的被害人指認光碟翻拍之照片,被害人很確信是與「惠民超商」錄影帶上的搶嫌係同一人;
後來逮捕被告後,再請被害人來指認,本案被害人都當場指認是被告行搶,所以做筆錄時才請被告供出其他強盜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就如附表編號 1、2部分,尚不符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安全帽及未扣案之口罩係被告作為進入超商,遮蔽面目使不易為人指認之用,而未扣案之鐮刀、菜刀係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兇器,固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扣案之安全帽係被告向朋友之女友所借,鐮刀、菜刀係從被告繼父胡榮賢家中拿來使用,鐮刀、菜刀及口罩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安全帽、鐮刀、菜刀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與口罩均已丟棄,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布鞋、短褲、上衣各1 件,為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雖於被告強盜時穿著,但於強盜時並無遮蔽面目特徵或其他供犯罪之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發票9紙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號│地 點 │物(新台幣) │ │ │
│ │ │ │ │ │
├─┼──────┼────────┼───────┼───────┤
│ │97年9月28日 │甲○○頭戴紅白相│刑法第330 條第│有期徒刑7年6月│
│ │22時7分許, │間安全帽、戴口罩│1 項、第321條 │ │
│1 │在花蓮市化道│,手持鐮刀向店員│第1項第3款之攜│ │
│ │路91號捌捌商│丁○○說「我要搶│帶兇器強盜罪 │ │
│ │店。 │劫」,並揮舞鐮刀│ │ │
│ │ │靠近丁○○脖子,│ │ │
│ │ │喝令丁○○打開收│ │ │
│ │ │銀機交付金錢,以│ │ │
│ │ │此強暴脅迫方法,│ │ │
│ │ │致丁○○不能抗拒│ │ │
│ │ │,而開啟收銀機,│ │ │
│ │ │被告搜取1700元後│ │ │
│ │ │駕騎機車逃逸。 │ │ │
├─┼──────┼────────┼───────┼───────┤
│ │97年10月6 日│甲○○頭戴紅白相│刑法第330 條第│有期徒刑4 年 │
│ │22時16分許,│間安全帽、戴口罩│1 項、第2 項、│ │
│2 │在花蓮市球崙│,手持菜刀向店員│第321 條第1項 │ │
│ │二路11號宜家│丙○○說「我要搶│第3款之攜帶兇 │ │
│ │超商 │劫」,並以菜刀抵│器強盜未遂罪 │ │
│ │ │住丙○○脖子之強│ │ │
│ │ │暴脅迫方法,喝令│ │ │
│ │ │丙○○打開收銀機│ │ │
│ │ │交付金錢,丙○○│ │ │
│ │ │以手奮力撥開並高│ │ │
│ │ │喊救命,甲○○見│ │ │
│ │ │狀轉身逃逸,未搶│ │ │
│ │ │得財物而未遂。 │ │ │
├─┼──────┼────────┼───────┼───────┤
│ │97年10月10日│甲○○頭戴紅白相│刑法第330 條第│有期徒刑8 年 │
│ │22時20分許。│間安全帽、戴口罩│1 項、第321條 │ │
│3 │花蓮市○○路│,以手持菜刀向店│第1項第3款之攜│ │
│ │159號惠民超 │員戊○○說「搶劫│帶兇器強盜罪 │ │
│ │商 │,拿錢給我」之強│ │ │
│ │ │暴脅迫方法,致黃│ │ │
│ │ │玉玲不能抗拒,而│ │ │
│ │ │開啟收銀機,被告│ │ │
│ │ │搜取5400元後駕騎│ │ │
│ │ │機車逃逸。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