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訴,460,2009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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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後,並於98年3月3日送達給上訴人收受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3月13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8年3月16日始向臺灣花蓮看守所提出上訴,並於同日遞送本院,有上訴狀右下角臺灣花蓮看守所之訴狀收訖章及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 枚附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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