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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各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 2人涉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將其等2人羈押在案。
二、本件嗣經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及追加起訴,認被告 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1次及乙○○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3次,被告及辯護人於98年2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丁○○、乙○○及戊○○到庭作證及對質,本院亦認有傳訊到案加以釐清販賣情節之必要,乃進行證人排棒及指定審判期日,惟為防被告 2人與上開證人串證,乃依蒞庭檢察官所請,自該日起對被告2人為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三、茲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上開重罪羈押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主文所示日期起各延長羈押 2月。
又證人乙○○、戊○○雖經傳喚,惟尚未到庭作證,而被告及辯護人堅認有再予傳喚之必要,則上開有勾串證人之虞之情形依然存在,衡情即有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
又本院已於 98年3月12日之審判期日,當庭宣示延長被告 2人之羈押並繼續禁止其等之接見、通信,已發生延長羈押及續行禁見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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