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簡,2,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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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消防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行人保持安全間距,而撞及道路上之行人吳新耀,致生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經被害人之配偶黃秀枝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自首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建議宣告緩刑,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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