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撤緩,39,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13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撤緩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玉交簡字第13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47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7年11月23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前案判決後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4 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係因同一犯罪而故犯,足認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7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7年11月23日起算2 年。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前案判決後之97年11月4 日復故意犯同一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2 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緩刑期前復故意犯同一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