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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5號、98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友人介紹認識丙○○,知悉丙○○需款周轉,乃向丙○○自稱為「陳文鋒」,並稱可代向金主票貼現金周轉。
丙○○旋於97年4月16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5號所經營之棒球打擊場內,簽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發票日97年5月16日、票號KA0000000號(下稱第1張);
面額15萬元、發票日97年6月5日、票號KA0000000號(下稱第2張);
面額121 萬5千元、發票日97年5月15日、票號KA0000000號(下稱第3張)等3張支票交予乙○○代為票貼現金。
乙○○遂於同年4月底、5月初某日,持前述第1張、第2 張支票向黃富貴輾轉從甲○○票貼得款28萬5 千元。
詎乙○○明知該筆款項係應歸屬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票貼現款同日,即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未交予丙○○而加以侵占入己。
嗣丙○○因遲未能獲得該筆款項,頻向乙○○追討返還上開3紙支票,乙○○除交還上開第3張支票予丙○○外,明知第1 張支票已因票貼而交付黃富貴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不知情之丙○○謊稱該張支票已遺失,致丙○○於97年5月22 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花蓮縣警察局、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申報該紙支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附近遺失,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丙○○涉犯未指明誣告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甲○○於同日持該紙支票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提示,因已遭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富貴、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97年6月30日台票花字第065號函、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票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向該管公務員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侵占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其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又侵占他人金錢,任意掛失止付支票,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他人侵占支票之犯行,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及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嗣後將部分支票返還發票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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