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易,4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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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 實

一、甲○○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花蓮站(下稱花蓮站)約僱營業工,擔任剪票、售票、回收出站乘客繳回之車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11日起至95年5月30 日止,連續利用剪收票業務之機會,收集已搭車乘客繳回、應剪軋作廢之高價回程車票,或先自行購買低價車票,嗣利用輪值售票員之機會,將上開回收之高價回程票自行辦理退票,或以低價車票抵充退票原始憑證,明知為不實事項,製作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退票系統內之不實退票紀錄後行使之,而領取退票款侵占入己,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48,807元。

㈡又於95年7月6日起至97年7月28 日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如附表編號2至128所示之時間,以上揭相同方法,製作不實之退票紀錄進而行使,辦理虛偽之退票達共127次,且將退票款項侵占入己,計侵占金額達408,526元。

嗣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甲○○主動向其任職之花蓮運務段政風室自首犯行,再由該政風室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政風室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柳志信於調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97年8月7日花蓮運政字第0254號函、97年8月27 日花蓮運政字第0284號函、侵占退票款對照明細、車票影本、排班表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者,均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文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即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甲○○自95年3月間起至97年7月28日止,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花蓮站約僱營業員,擔任剪票、售票、回收站乘客繳回之車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被告於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所為之多次侵占、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自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相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28所示之95 年7月6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所為多次侵占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臺鐵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政風室97年8月7日97花運政字第025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就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5月30日以前之連續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份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而就被告於95年7月6日起至97年7月28 日止之犯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揭2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惟考量被告已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已涉案而失去工作,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犯罪事實㈡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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