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交簡,7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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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97年10月21日」前補充「民國」二字,並在第3 行之「被警察攔查」前補充「因行進間車身搖晃不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平日以駕駛為業之中年男子,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害甚鉅,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 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時,猶騎乘機車返家,因行進間車身搖晃不定,而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

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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