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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他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麗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
局民國97年1月20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
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陳麗旿因於民國97年1 月20日14時40分,因駕駛車牌號碼3651-SN 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宜昌農會前因未繫安全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攔檢,並填掣花蓮縣警察局97年1月20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就上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
惟該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
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回覆本院北監花四字第0980002781號函在卷可查,是以,異議人未經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法之所許,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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