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易,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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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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