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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7月19日16時50 分許,駕駛車號7T-9638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村○○街北往南行駛,途經仁愛街與漁塘路交岔路口時與甲○○駕駛、車號813-EQ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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