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簡上,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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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97年度花交簡字第5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除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上訴人過失程度、犯後已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嗣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證。

另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

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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