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4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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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3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繫安全帶者,處1,500 元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違規者,除依原條款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異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上午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78-SN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市○○路與民權八街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且未繫安全帶,為原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攔檢,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於98年1月13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台幣(下同)1500元、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事實,當時在紅綠燈前5、6公尺,我那時看是綠燈,過去後突然警察就把我攔下來說我闖紅燈,那時我看綠燈變紅燈,還有黃燈的時間夠我過路口,我拒簽,警察說那就加開一條未繫安全帶,並且說如果15天內不繳款說要在法院整死我,且時值冬天,天色昏暗,我開車開大燈車窗約留10公分,警員怎麼能看到我未繫安全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就異議人闖紅燈部分: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378-SN 號自用小貨車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證述「那時我跟巡佐在中美路與民權八街的7-11簽完巡邏表後要離開,我們停在往南的停車格內,我們是要往南即中美路行向是紅燈,我跟巡佐在中美路等紅燈,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小貨車從中美路往北方向行駛闖紅燈」等語在卷。

再據異議人於本院陳述「我當時要往北,警員在對面的7-11那邊。

因為7-11是紅綠燈旁的第二間商店,7-11在中美路上。

當時警員是在中美路與民權8 街的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我右邊一台轎車也還沒過,警員等紅燈的那邊有大約三四台摩托車等紅綠燈。」

等語,足見當時證人甲○○確在中美路與民權八街交岔路口之中美路上停等紅燈。

證人甲○○既係在十字路口處停等紅燈,則對十字路口之往來人車是否依燈光號誌行駛,誤判之可能性低,且依異議人自承「我右邊一台轎車也還沒過,警員等紅燈的那邊有大約三四台摩托車等紅綠燈。」

等語,可見異議人行向之中美路燈光號誌確為紅燈無訛,證人甲○○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可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未繫安全帶部分: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⒉本件證人即舉發上揭違規行為之員警甲○○於本院雖證述「我在開舉發闖紅燈單時巡佐說異議人也沒繫安全帶,我就一併告發,寫在一張舉發單上」、「我們兩個同事親眼日睹異議人闖紅燈及未繫安全帶,攔停下來後才叫異議人下車。

異議人本來就沒有關窗,那時天色可以看得到」云云。

然查:本件違規時間97年11月15日17時32分,為冬冷天氣,一般駕駛人行車時應不會搖下全部車窗,異議人辯稱當時車窗僅留約10公分縫隙,堪合於常情。

又查97年11月15日之日落時刻為17時08分,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

本件違規時間為下午17時32分,已為日落後時分,當時天色應已昏暗,又既係闖紅燈,必是快速通過路口,則於天氣昏暗、車窗阻隔視線之情況下,警員在對向車道對於快速通過之車輛駕駛人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能否清楚辨視已有困難,即非無誤認可能。

再依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記載「闖紅燈」,而「未繫安全帶」等字係記載於違規事實欄「闖紅燈」之欄外上方處,違規法條之記載亦同此情形,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參;

再據證人甲○○證述「我在開舉發闖紅燈單時巡佐說異議人也沒繫安全帶,我就一併告發。」

等語,可見證人甲○○於製單舉發時,僅針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並無舉發「未繫安全帶」之意,而係寫完「闖紅燈」後始臨時於欄外加記「未繫安全帶」及違規法條,此與一般員警舉發多項違規行為時均於開單前即同時告知全部違規事由且將違規事、法條均記載於各該欄內之經驗法則有違,是本件異議人於駕車時是否確未繫安全帶,尚有可疑,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尚難證明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就「未繫安全帶」部分,原處分機關未查,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元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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