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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97年10月6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業於97年10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壽豐鄉○○村○○街133巷1號,而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算20日,應於 97年10月26日屆滿,準此,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26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遲至 98年3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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