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訴,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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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之認識,竟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所造成他人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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