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撤緩,3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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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花簡字第7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丁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 7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97年10月25日更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其前因違反著作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後,仍未悔悟,謹言慎行,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本件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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